老五有问:取得免税农产品销售发票到底能不能抵扣?
自从《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发布之后,免税农产品销售发票能不能抵扣,就成了业界无法抹去的痛。
为什么?我先列举一部分增值税抵扣凭证,再慢慢道来。
一、原增值税纳税人
(一)普遍适用的扣税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二)特定情形适用的扣税凭证
1.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限于小规模纳税人按3%缴纳)
2.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仅适用出口转内销的外贸公司抵扣)
3.对外支付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缴款凭证
4.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注明的农产品买价×13%计算进项税额。
……
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解释,原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抵扣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按3%交纳增值税的普通发票。
营改增纳税人适用财税[2016]36号,不适用财税[2012]75号。因此,财税[2012]75号对可抵扣的“农产品销售发票”的限制定义,只适用原增值税纳税人,不适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由此,造成原增值税纳税人、营改增纳税人的差异,对原增值税纳税人不公平。
按理营改增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应公平对待,不应该存在差异。由此我们是否可推论,财税[2012]75号对“农产品销售发票”的限制定义有误?我们理解有偏差?
那么再推论,取得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抵扣?这个结论成立吗?
再来仔细看看《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职能,是有资格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补充解释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就是对《暂行条例》的解释,是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发布的。
其次,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自法律法规发布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应该从2009年1月1日生效。当然财税[2012]75号其他条目还是自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
75号文第三条的法律解释虽然超出了文件标题“流通环节”的范围,但是在财税文件中,文不对题也是常见的。我们不能因为标题,而将第三条限制于此。如果真是这样限制,第三条完全可以化为一句话“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多么直截了当,有简单粗暴的美感!
既然存在这些争议,如果抵扣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税局来找麻烦怎么办? 法院来找麻烦又怎么办?
税务总局、财政部怎么不发话呢?
敬请大神们各显神通,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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